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法定义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行政复议答复职责分工、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将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机构和岗位,不得交由行政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独立完成。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复议答复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由负责实施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行政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分别进行行政复议答复;
(三)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复议答复;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指定具体承办部门负责行政复议答复;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复议答复。
第六条 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当研究确定委托代理人的人选,一般为1到2人,由具体承办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应当熟悉案件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可聘请律师协助代理人参与处理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阅案卷、熟悉案情;
(二)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制作证据目录;
(四)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与行政复议机关保持有效沟通;
(五)其他行政复议答复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等。
第九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全面答复,不得选择性答复,不得只针对申请人的特定诉求作出解释和质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定职权;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应包括有无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收到申请后职责履行情况或者履行告知情况等;
(七)就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答复。
第十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代理人身份、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并载明委托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内容需要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围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内容适当性、行政程序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提供,对于行政复议答复书提到的其他与案件相关联的材料也应一并提供。具体应包括: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内容(内容较多时可摘要重点条款);
(二)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三)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包括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执法流程及法定要件内部审批流程等;
(四)证明具备法定职权的相关材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授权委托文件等;
(五)其他与复议案件相关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编制证据目录,写明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目的,将全部证据材料以A4纸装订成册,并标注页码。证据是复印件或复制件的,应当在证据目录中注明复制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提交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构说明,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提交照片的,应当提供照片的冲印件或打印件。提供打印件时,每张A4纸最多同时打印四张照片,确保图像清晰。照片应当注明案由、内容、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经办人、制作时间、制作单位。
第十四条 提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将视听资料内容刻录成光盘,并注明录制人、经办人、证明对象和内容。录音资料或者录像资料中有谈话内容的,应当附上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提供证据时应逐页加盖单位公章,如果证据为已装订的复制卷宗,应在卷宗封面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加盖骑缝章。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答复申请书后,应当决定是否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席听证会的案件,被复议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就有关问题进行调解或要求被申请人就有关问题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的,被申请人应当积极主动进行调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后,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落实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被纠错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依法履行复议决定书内容,及时分析被纠错原因,研究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机关复议答复工作情况、负责人出席复议听证会情况、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不在法定期限内或者不按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或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拒绝或者不配合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材料,不配合实地调查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的;
(五)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
(六)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